這項起源于古羅馬的制度,深圳也在推行

    2023-08-27 08:04:59 來源:杭州網

    應考慮國情以及經濟社會的發展情況

    中國新聞周刊消息 個人破產制度并不是一個新事物。這個起源于古羅馬的制度,在中世紀時的意大利與英國得到較大發展,此后不斷成熟完善。


    【資料圖】

    中國政法大學法與經濟學研究院院長、破產法與企業重組研究中心主任李曙光的團隊統計,目前全世界大約有70個國家、地區在實施個人破產制度,我國的香港地區、臺灣地區都已建立個人破產制度。

    深圳在試水個人破產制度時,與香港互動頻繁。香港破產管理署成立于1992年6月1日,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財經事務及庫務局的下屬部門,負責執行各項與破產清盤相關的法定職務,比如在破產程序中進行調查、監督等。

    香港破產管理署助理署長傅錦旺告訴《中國新聞周刊》,他不敢說香港的個破經驗非常成功,但這項制度確實有助處理無力償債問題,增強了商業信心,并針對信貸濫用提供了適當的制衡。這對信用體系的可信度和市場的平穩運行非常重要。同時,從宏觀經濟角度看,破產制度亦有助于將被低效運用的資產從破產人和破產企業中釋放,重新分配到更有效率的個人和企業。此外,破產制度還為債務人提供一個快捷的方法,讓他們走出債務困境及解除債務,重新生活。可以說,香港破產制度達到了立法原意和目標。

    破產就不必清償債務了嗎

    對于個人破產制度來說,第一個要問的問題是,誰被允許破產?

    根據現行的香港《破產條例》,債務人需要符合的相關條件包括,第一是以香港為其居籍;第二是在呈請提交當日處身于香港;第三是以該日為終結的3年期間內的任何時間通常居住于香港;在香港有居住地方;或在香港經營業務。其中第一項是必要條件,第二、第三項符合其一即可。此外,就債務人的呈請,如債務人無能力償付其債項,則不論債務數額多少,均可向高等法院提出破產呈請。

    根據香港《破產條例》,債權人也可向法院提出申請,要求債務人破產。這個門檻也非常低。按照條例,在符合其他相關條件下,只需要被拖欠10000港元或以上款項,債權人即可行使這項權利。

    傅錦旺表示,香港過去數年每年大約有8000多宗破產申請,其中90%以上的案件被法院頒布破產令。整體而言,大部分破產人收入偏低甚至入不敷出,住在公共房,而且年齡偏高,40周歲以上的債務人占到了60%以上。

    香港的個人破產程序分為破產清算和破產重整兩種類型,前者是指債務人無力償還債務,申請破產,經法院審理及頒布破產令后,由受托人(即“管理人”)管理和進行有關破產程序(包括變現破產人的資產、調查破產人的事務以及派發債款等事宜)。后者是指債務人制定還款方案,在債權人會議上獲出席和投票的債權人以大多數通過(即占出席及投票債權人所持債款總值75%以上),法院裁定后,債務人按照方案還款。傅錦旺表示,香港法院過去數年每年發出的破產令大約 7000多項,而獲通過的破產重整每年約有300~600宗。

    傅錦旺表示,在國際上,不少國家和地區辦理個破案件時,也多是清算案件多于重整案件,“深圳現在較多重整,香港主要是清算。兩地因為債務人性質存在差異性(深圳的債務人主要是營商失利的人士,而香港主要是因消費性信貸導致的債務人),所以很難對兩地的不同情況進行對比”。

    申請個人破產,特別是清算案件,是否會造成債權人的利益受損,進而導致幾方博弈,這是個破制度運行之初就存在的問題。受訪者指出,美國曾在上世紀80年代為應對信用卡危機,放松了破產清算的條件,導致個人破產案件大幅上升,引起金融債權人抗議反對。

    目前來看,李曙光告訴《中國新聞周刊》,在多數國家和地區的破產案件中,都遵循債權人自治原則,也就是說,全體債權人通過債權人會議,對破產程序中涉及債權人利益的各重大事項作出決定,并監督破產財產管理和分配的一系列權利,以及保障這些權利實現的有關程序制度。

    在這個過程中,并不存在破產行政部門或法院去游說債權人接受債務人的個破申請。因為法院是否受理個破案件,依據的是法定條件。如果債權人對破產申請有異議,必須要提交證據。

    按照香港《破產條例》,進入個破程序后,債務人于破產期完結后可自動解除破產,即免除所有債務。不過,債務人會受到嚴格的限制,他們要在破產期(考察期)內盡力還債,而且還有諸多行為限制,只有這樣法院才會頒發破產令。

    如果債務人是第一次破產,破產期為4年,而債務人如果是曾經破產人士,則破產期為5年。在破產期內,如果債務人沒有與受托人充分合作,或沒有遵守有關規定,其破產期最多可延長至8年。

    在破產期內,債務人有責任調節生活方式并盡量節約,例如不能坐計程車、不能自費出國旅行、需避免進一步貸款等。受托人會讓債務人保留合理基本支出例如教育、醫療等,審視破產人及其家庭的收入和開支,在扣除合理開支之后,盈余須交予受托人以償付債權人。

    傅錦旺告訴《中國新聞周刊》,相關約束是彈性的,遇到一些緊急情況也可特殊對待。比如,急診時可以坐計程車,為了工作參加一些應酬或隆重場合,也可以穿著講究一些。破產期內,債務人可能不能從事某些專業或公職,例如律師、地產代理、保險公司人員、證券交易商、太平紳士等,“這些限制或源于有關專業或公職涉及到金錢管理。在解除破產后,以上各種限制也會解除”。

    債務人每年都要向受托人作一個年度報告,報告上年度的收入、支出和所獲得財產等資料。

    不難看出,香港的個人破產制度是鼓勵督促債務人積極還債的。傅錦旺表示,經歷過個人破產的人,會留下個破記錄,這會對其日后工作、信貸等造成影響。相對而言,破產重整者相較破產清算者受到的負面影響要小很多,“這種程序中的債務人名譽不會受到多大沖擊,他們還可以免受破產的種種限制和或可保留其工作和專業資格”。

    中國人民大學破產法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員、遼寧師范大學法學院講師胡守鑫對境外個人破產制度有深入研究。他對《中國新聞周刊》說,歐美國家當前施行的個人破產制度也是如此。

    比如瑞典一直秉持“能夠清償就必須清償”原則。美國在2005年頒布《破產濫用防止及消費者保護法》后,限制了債務人程序選擇權,未滿足收入條件的債務人應當進入《美國破產法典》所規定第13章程序進行重整,而非直接進入第7章程序進行破產清算。德國曾規定自然人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后,應優先考慮與債權人達成和解,只有在和解失敗時,才可以進行破產清算。現在德國雖然規定,債務人和債權人可以自主選擇清算或和解,但同時也規定,在考察期內,債務人不光要還債,還負有就業義務(目的也是提高債務人在考察期內的償債能力),如果債務人有勞動能力,而不去工作,還要接受法律懲處。

    2016年4月,在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的一次講座上,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的法官金玄凡提到,韓國最初于1962年規定個人破產清算制度,2004年制定的《債務人回生法》引進了再建型個人重整制度。就目前的實務來看,個人破產清算案件的申請件數在逐年減少,相反個人重整案件數量在逐漸增加。

    事實上,在個破制度起源時,鼓勵督促債務人積極還債就是題中之義。《中華工商時報》報道稱,當時羅馬帝國商品經濟發達,當債務人無力清償債務時,經兩個以上債權人申請,或由債務人承諾以其全部財產供債權人分配后,法院可扣押債務人的全部財產并悉數變賣,公平地分配給各債主。而且,在裁定個人破產后的一定時期內,破產人只有權維持基本生活保障,而不得進行奢侈消費和商業行為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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